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银行职员转走1200万 储户担责八成

来源 2023-01-11 12:06:42 国内新闻

山西太原,女子在某银行存款1200万元,没想到被银行职员私自转走。事发后,女子将银行告上法院,要求赔偿存款,法院一审认定女子自负80%责任。女子不服,提起上诉。

丁女士与丈夫做了一辈子生意,资金颇丰。她的远房亲戚王某在当地一家银行做客户经理。

2017年,王某找到她,说银行有理财任务,希望她能帮忙完成。丁女士分两笔转给王某400万元、100万元。事后,王某说凭证自己保管,没有给丁女士,到期后又找各种理由推脱,事实上,这笔钱早被他挪用了。

2019年3月,王某又说,之前的500万理财已经变成543万元,但现在银行有政策,拉到2000万元存款就可以当主任行长,让丁女士夫妇帮忙完成,把543万元存成定期。丁女士不但同意了,还决定再存200万元。

而王某事先用单位电脑打印好两张假回单,一张543万元,一张200万元。带着丁女士到银行以后,让她在柜台外面等,自己进去让柜员把200万元转存到自己账上,然后把假回单给丁女士。

半个月后,丁女士又存了两笔定期,一笔300万元,一笔200万元。王某以存款可以领礼品为由,把丁女士的存单和身份证要走,以代理人的身份,把钱转走。

几个月后,丁女士才发现1200万元都没了,于是报警。王某被判刑后,丁女士拿着最后一笔300万元的存单,把银行告上法院。

一、王某为什么不构成职务侵占罪?

在这个案件里,王某最终被认定的是构成诈骗罪,而不是职务侵占罪,这是为什么呢?

这是因为职务侵占罪,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,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,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。

这里的职务之便,并非简单地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等,必须是其职务本身对单位的财物具管理、支配、保管等权限。

比如说,张三是某单位会计,负责保管单位上的现金。她心生贪念,借这个机会,将现金拿回家花销,对单位谎称被盗,这就属于职务之便侵占罪。

如果张三是单位清洁工,在打扫卫生时,发现单位保险柜钥匙放在桌子上,趁机打开保险柜拿走现金。这种行为虽然利用了清洁工的便利条件,但由于他本身对现金没有管理、支配、保管的权限,就不构成职务侵占罪,而是盗窃罪。

这个案件里,王某分三次私自挪用丁女士的钱,虽然都利用了其身份上的优势。但三次里,丁女士的钱被挪用前,都在她自己的账户内,不属于银行的钱款。而且,王某的职权并不包括对丁女士账户内的钱款进行支配、管理、保管的权限。所以,他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。

而这三次里,第一次的500万元,是王某以帮忙理财为由,让丁女士将钱款直接转入他的个人账户。第二次的200万元,是王某以帮忙办理业务为由,让丁女士把身份证、存单交给他,然后他偷偷转入自己账户。第三次的500万元,是王某以帮忙领取礼物为由,将丁女士的存单和身份证要走,然后将钱款转走。

这三次都是通过虚构事实,让丁女士自愿将钱款或存单交付到他手里,显然属于诈骗。

最终,王某也是因为构成诈骗罪,被判处无期徒刑。

二、丁女士为什么会被判处自担80%?

丁女士在这个案件里,一共被骗了这200万元。而这1200万元,法院在对王某的刑事案件里,肯定会判处责令王某进行退赔。但考虑到王某被判无期徒刑,而且这笔钱数额如此巨大,王某不太可能还清了。所以,丁女士转而要求银行承担相应责任,是一种比较务实的做法。

不过,由于王某这三次诈骗虽然利用了其银行职员的身份条件,但也利用了与丁女士的亲戚关系,而他在银行的职权,都不包括管理存款等内容,其对丁女士的诈骗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。

因此,不可能要求银行对丁女士的存储被骗承担全部责任。特别是第一次的500万元,更是丁女士自己打入王某的个人账号内,基本与银行没有太大关系。

所以,丁女士选择第三次被骗的500万元中的300万元提起民事诉讼,待胜诉以后,再对其他被骗的钱款提起诉讼,更是一种比较好的诉讼策略。

而这个案件,属于一般侵权案件,银行要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存在过错。

法院认为,这个案件里,丁女士的存款是上午刚存,下午王某就代理转走,办理业务的银行柜员都是同一个人,加上这张存单没有设置密码,银行柜员应当负有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,却没有以电话或者短信的方式通知丁女士。因此,银行对丁女士的存款损失负有未尽管理职责的责任,需要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。

但是,丁女士作为成年人,在其存单未设密码的情况下,就把存单和身份证都交给王某,也没有再存单上备注仅限领取礼物,应当预判到存款可能会被人提前支取,却放任这种风险的发生。因此,其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,需要自负一部分责任。

最终,法院一审判决银行赔偿丁女士损失的20%。丁女士上诉后,二审也维持原判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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